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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夏叉车撞上摩托车 1人死亡

阅读:801    时间: 21-01-04    来源: 叉车安全、智能叉车管理——易信安

被告人许某某,男,1972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2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程度,个体,群众,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**乡**村**号,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**镇**村**队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0年4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;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,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;2020年5月1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、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、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、被害人近亲属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20年4月23日20时10分许,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叉车沿S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省道142KM+900M路段处时,与裴某某驾驶的捎乘李某某、万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,造成裴某某当场死亡,李某某、万某某受伤,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。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研究认定,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,裴某某负次要责任,李某某、万某某无责任。经鉴定,裴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。

案发后,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裴某某近亲属539000元、赔偿万某某12000元、赔偿李某某9500元,并取得谅解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基础信息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,有机动车驾驶证,准驾车型为C4。

2.受案登记表、抓获经过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,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证明2020年4月23日20时10分,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叉车沿S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1省道143KM+900M路段处时,与裴某某驾驶的捎乘李某某、万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相撞,造成裴某某当场死亡,李某某、万某某受伤,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许某某主动投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。

3.勘验检查笔录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(卫)公(物)鉴(理化)字(2020)162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一份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(卫)公(物证)鉴(尸)字(2020)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(卫)公(物证)鉴(伤)字(2020)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(2020)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、鉴定意见通知书,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许某某、裴某某血液送检,经划分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,裴某某负次要责任,李某某、万某某无责任。经鉴定,从许某某、裴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;裴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;宁E****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制动器无法检验,后轮制动器合格;宁E****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3+3km/h(取整)可以成立;宁****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与CPC30-AG51型叉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行为。

4.调解协议书、刑事谅解书、收据,证明案发后,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裴某某近亲属539000元、赔偿万某某12000元、赔偿李某某9500元,并取得谅解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,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,缓刑一年六个月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 致

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

检 察 官:周 洁

检察官助理:屈白峰